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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520章 死刑与无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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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对面的坐在首位的检察员终于认出了方轶,心道:又是这家伙,这家伙太能喷了。多亏了准备充分,否则还真被他唬住了。

    「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。」审判长道。

    「针对辩护人的辩护,公诉人发表以下观点:

    一、本案可以适用死刑

    我们认为,旧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「致被绑架人死亡」,应包括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形。「杀害被绑架人」应当包含了实施杀害行为,但尚未造成死亡的情形。也就是说,「致被绑架人死亡」,是结果加重的规定,而「杀害被绑架人」则是情节加重的规定。

    本案中,被告人孙大林在绑架中故意伤害被害人,导致被害人重伤,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是符合旧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九条立法本意的。

    而且刑法修正案(九)也是秉承的这一思路,将绑架罪第二款修改为:犯前款罪,杀害被绑架人的,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,致人重伤、死亡的,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
    所以本案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是恰当的。

    二、本案应数罪并罚。

    本案中,被告人孙大林在绑架的持续状态中,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,致人重伤,其手段特别残忍,我们认为,对此有单独评价的必要。

    如果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「吸收」在绑架罪中,则无论勒索的钱财数量多大、伤害被害人到什么程度,只要被害人没有死亡,最高就只能判处其无期徒刑。我们认为这样做有罪刑失衡之嫌。因此应当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按照故意伤害罪定性。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照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,数罪并罚。完毕。」检察员道。

    「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。」审判长道。

    审判长的头脑中已经对案件的判决有了大概的思路,没办法,手里的案子太多,这案子在开庭前,他只是大概扫了一眼,了解了下案情,至于其他的……全靠庭审了。

    「针对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,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:

    一、本案不应适用死刑

    辩护人认为,《刑法》有从旧兼从轻原则,所以新修正的《刑法》不应适用到本案中。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存在一定瑕疵,理由如下:

    1、如果将「杀害被绑架人」理解为不仅包括杀害后果,还包括杀害行为,必然导致只要存在杀害行为,不管是造成轻伤、重伤、严重残疾还是死亡,都只能无一例外的判处死刑,这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,有违立法本意。

    辩护人认为,旧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强调必须具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。

    2、在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未对「杀害」一词作出特别规定时,「杀害」一词的含义应遵循普通人的理解,不应随意做扩大或限制解释。「杀害」一词作为日常用语,虽然包括「杀」的意思,但强调的是「害」,即「死」的结果。

    3、「杀害」一词在刑法分则中,出现过多次,比如《刑法》第三百一十八条,第三百二十一条等,「杀害」是被排除在「造成被组织人、被运送人重伤、死亡」之外的,需要作另一罪单独评价,实行数罪并罚的。

    但是在绑架罪中,「杀害」是与死刑来配置的,因此,对绑架罪的解释必须从严掌握。按照旧《新法》的规定,本案不应适用死刑。

    二、本案定性为绑架罪,不存在「罪刑失衡」。

    辩护人并不反对在绑架罪中适用数罪并罚,如果被告人孙大林的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导致被害人严重残疾,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、后果特别严重、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,辩护人认为此时的杀、伤行为应当而且有必要进行单独评价,被(本章未完,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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