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177章 证据不足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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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。」胖法官看向欧阳杰。
「我不认。我不构成交通肇事罪,不构成……」欧阳杰用力的咬着下嘴唇,整个身体在微微颤抖着,看得出来他非常紧张。
「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。」胖法官冷冷的看了欧阳杰一眼后,看向方轶。
方轶拿起准备好的辩护词道:「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,我受本案被告人欧阳杰的委托,担任其辩护人。现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:
一、被告人自身重伤不构成犯罪
辩护人认为,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,不包括自损行为。在不危及国家、公共安全和他人权益的前提下,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,而这种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。
《刑法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,一般不包含自己对自己造成的伤亡。
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「过失致人死亡的」;再例如故意伤害罪、过失致人重伤罪,刑法更是直接明确规定为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」。上述条款规定的「人」显然不包括「本人」。
二、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中「致一人以上重伤」中的「人」应作限缩解释
限缩解释,顾名思义是指缩小法律条文之文义,使之局限于核心意义,以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真实合理含义的解释方法。
上述解释中规定的中「致一人以上重伤」中的「人」,如果包括本人和他人,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。
例如,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「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,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。」
我们认为,此处的「死亡一人」不应包括本人,因为如果本人在事故中死亡,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,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中,都没有必要也没有意义。
如果「死亡一人」的「人」不包括本人,那么同理,「重伤三人」的「人」也不应包括本人。因此,上述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:「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」中的「人」也不应当包括本人。
三、对重伤之人的行为定罪量刑有违常理
辩护人认为,之所以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,是因为他们的行为达到了一个非常严重的程度,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。
本案被告人欧阳杰酒后驾车致本人重伤,其并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失,反而自己成了受害人,如将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处罚,我们认为有违常理。
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,举重以明轻,过失致本人重伤的行为亦不应构成犯罪。
综上所述,本案被告人欧阳杰醉驾导致本人重伤,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,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采纳。
辩护意见发表完毕。」方轶道。
在方毅发表完毕辩护意见后,胖法官看着手中的案卷材料,皱起了眉头,片刻后抬头看向高检察员:「公诉人,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辩论意见,我们认为本案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证据不足,你们是否考虑下变更起诉。」
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,如果法官认为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与庭审查明的罪名不一致,法官是有权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的,但是否变更起诉是检察机关的权利。
与身旁的同事耳语了几句后,高检察员道:「我们申请变更起诉。」
虽然检察院变更起诉在方轶的意料之中,但是当对方正式提出来时,方轶心里还是咯噔了一下。
「好,给你们七日从新提交起诉书。……鉴于公诉人要申请变更起诉,现在休庭,再次开庭时间双方待通知。」(本章未完,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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